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办理,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财产保全由民事审判业务庭及立案庭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执行局具体实施。
第三条 民事财产保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高效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诉讼权利滥用,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第二章诉前财产保全
第一节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
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权利义务
关系且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
(三)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四)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明确、足额、无瑕疵的担保
第六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1.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2.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4.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5.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6.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1.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应当提供不动产具体所在地、所有权人名称及有无权利限制等信息;
2.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应当提供机动车牌号、机动车辆品牌、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信息;
3.保全财产为自然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储户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开户账号、银行名称及地址;
4.保全财产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开户银行账号、开户银行名称及开户地址;
5.保全财产为股票或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供帐户等相应信息;
6.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保全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保全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相应的担保材料
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具体要求,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出立案申请。
第二节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八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担保且提供的担保金额或价值一般应当与申请保全金额或价值相当。
第九条 诉前财产保全可以按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货币担保、物的担保或财产性权利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的货币担保、物的担保或财产性权利担保;
(三)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四)各业务庭许可的其他主体提供的信用担保。各业务庭可以依据申请保全人的资信状况、案件具体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上述其中一种或多种担保混合方式。
第十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以不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三)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附着物享有所有权;
(四)担保物未设定抵押,或虽设定了抵押但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的价值足以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对担保动产享有所有权;
(二)担保动产依法可流通;
(三)担保动产易保管,不易损耗、变质;
(四)担保物未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者虽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但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的价值足以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可以下列财产性权利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年检,合法经营的;
(二)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三)在个案中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40%;
(四)无拒不承担担保义务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各业务庭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各业务庭应当依法准许
第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各业务庭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各业务庭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财产保全担保,各业务庭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业务庭应当对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及担保财产无权利限制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 业务庭应当对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由执行局进行实施。
第十九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 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业务庭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 业务庭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 业务庭可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完善担保。申请保全人在责令后五日内未完善担保或担保仍不符合要求的, 业务庭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担保主体的机构或组织不得参与担保,不能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得进行担保。
第三节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立案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以“财保”案号立案。
第二十四条 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当日将诉前财产保全材料移送及相关法律文书交执行局。执行局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后指定案件承办人进行及时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业务庭对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充分。即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二)被保全财产信息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保全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保全金额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申请保全的担保是否合法。即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担保财产的价值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是否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认可的担保资格等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业务庭应当在通知申请保全人出具保全承诺书、缴纳保全费用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前款中的保全承诺书,应当载明申请保全人未在保全完毕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四节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业务庭在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交执行局进行实施。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以“财保”案号作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应当载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主文表述为准予或驳回保全申请。裁定准予保全的,还应当载明保全担保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以“执保”案号作出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一般应当载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
第三十条 解除保全等裁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根据案件
具体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
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
第五节诉前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执行局在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内的,原则上应当在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对保全财产在本外的,原则上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情况复杂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案件,经执行局局长审批同后可以延长执行保全期限。
第三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以申请保全人请求保全的金额或财产为限。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应当优先选择易于变现、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执行局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执行局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相关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
第三十五条 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受理申请保全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案件和保全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的执行局执行,也可以使用执行指挥中心事务委托平台委托本市相关基层法院各业务庭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采取保全措施完毕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保全的财产不得进行保全
第六节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第三十九条 民事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业务庭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民事财产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业务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四十条 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财产保全应当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七节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
第四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且书面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除被保全人书面同意解除外,应当及时征求被保全人的意见,并向其送达《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应当载明:被保全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业务庭提出书面异议。被保全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以申请保全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被保全人逾期不提起诉讼的,将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如被保全人未提出异议,民事财产保全将在提起异议期满后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被保全人提出异议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诉讼的,民事财产保全不得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失赔偿责任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责任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保全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在诉前财产保全中撤回保全申请,并书面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按照本规定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申请保全人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按照本规定对诉讼中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解除担保财产的执行及《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的相关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卷存档。
第八节诉前财产保全的保全费用承担
第四十六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保全人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再另行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四十七 条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九节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
第四十八 条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以下列结案方式结案:
(一)“财保”案号类
1.裁定驳回申请;
2.转为其他案件中的保全;
3.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4.解除非诉保全
(二)“执保”案号类
1.保全完毕;
2.部分保全;
3.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
4.解除保全;
5.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归档工作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业务庭负责。
第十节诉前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业务庭申请复议一次。业务庭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业务庭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 业务庭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保全。
第五十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
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案件受理法院的执行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业务庭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案件受理法院的执行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各业务庭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异议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五十二条 被保全人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要求申请保全人赔偿损失的,各业务庭应当告知被保全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第三章诉讼中财产保全
第一节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五十三条 民事诉讼中,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案件受理法院审判庭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案件受理法院审判庭认为有必要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作出后,可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二)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三)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除应当提交案件起诉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关保全材料,应当提供的保全材料及要求参本规定第六条的(一).(二)项规定办理,需提供担保的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的(三)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案件受理法院审判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后三日内对保全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节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五十七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民事审判庭可以书面形式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七日内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第五十八条各业务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庭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
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第五十九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其他要求参照本规定对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审查
第六十条 各业务庭对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审查,除应当重点审查保全申请是否符合诉讼中财产保全条件外,还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的,各业务庭应当在通知申请保全人缴纳保全费用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四节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各业务庭在收到审判庭移送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时开始计算
第六十二条 诉讼中的保全应当以审判案件案号作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应当载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主文表述为准予或驳回保全申请。需提供担保的,还应当载明保全担保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诉讼中执行保全应当以“执保”案号作出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一般应当载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
第六十四条 续行保全、解除保全等裁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
第五节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诉中财产保全过程中,申请保全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且书面提出查询申请的,各业务庭可以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进行财产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拖欠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追索抚恤金,医疗损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等涉民生类案件,各业务庭可以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控。各业务庭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六十七条 各业务庭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 各业务庭应当在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开始执行保全。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内的,原则上应当在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外的,原则上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情况复杂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案件,经各业务庭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延长执行保全期限。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一审法院各业务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保全的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报送二审法院。
第七十条 二审、再审期间,当事人申请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案件受理法院的审判庭应当将保全材料移送本院各业务庭审查裁定,并将保全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一审人民法院或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的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六节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和续行保全
第七十二条 各业务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二)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三)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各业务庭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各业务庭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各业务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七十三条 二审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认为需要解除原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当事人申请解除原保全措施的,案件受理法院审判庭应当将保全材料移送本院各业务庭审查裁定,并将保全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一审人民法院或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 二审、再审期间,申请保全人对原保全措施申请续行保全的,案件受理法院审判庭应当将保全材料移送本院各业务庭审查裁定,并将保全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一审人民法院或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各业务庭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经审查符合续行保全条件的,各业务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审判案件未结案的。各业务庭应当继续以审判案件案号作出续行保全裁定,并立“执保”案号作出执行裁定实施续行保全.
(二)审判案件已结案的。各业务庭应当新立“财保”案号作出续行保全裁定,并立“执保”案号作出执行裁定实施续行保全。
第七十七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解除或续行保全的裁定书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
第七节诉讼中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
第七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在诉讼中撤回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且书面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除被保全人书面同意解除外,民事保全中心应当及时征求被保全人意见,并向被保全人送达《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应当载明:被保全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各业务庭提出书面异议。被保全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以申请保全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被保全人逾期不提起诉的,各业务庭将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如被保全人未提出异议,各业务庭将在提起异议期满后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被保全人提出异议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诉讼的,各业务庭不得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失赔偿责任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责任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保全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
第七十九条 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或部分未得到支持且该法律文书已生效的,申请保全人书面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申请保全人书面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在申请保全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及生效证明后,各业务庭应当及时解除已保全的担保财产。
第八十一条《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办理。第八十三条解除担保财产的执行及《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的相关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卷存档。
第八节诉讼中财产保全的保全费用承担
第八十二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保全人预交,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再另行收取执行申请费。第八十五条诉讼中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九节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
第八十三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以下列结案方式结案:
(一)审判案件案号类
1.作出保全裁定;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二)“执保”案号类
1.保全完毕;
2.部分保全;
3.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
4.解除保全;
5.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归档工作由各业务庭负责。
第十节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参照本规定对诉前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
第八十五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各业务庭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八十六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如被保全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申请保全人负担;如被保全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被保全人负担。
第八十七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除法律、司法解释有其他规定的,参照本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干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各业务庭的财产保全案件办理;仲裁财产保全除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证据、行为、海事、涉外保全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以及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可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本规定由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制定的相关财产保全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以其新规定为准。